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66號
TYDM,111,審簡,366,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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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蒙德明

住新竹縣○○鄉○○村00鄰○○○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871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3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44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蒙德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楊春評蒙德明均知悉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更正補充為「楊春評(業經本院以11 0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蒙德明均知 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現 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25張」更正為「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截圖照片35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楊春評與告訴人陳萬松之調解委員 調解單1紙」、「告訴人陳萬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陳述」、「同案被告楊春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被告蒙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蒙德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又其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楊春評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蒙德明與同案被告楊春評所共同清 運者,係廢木材混合物,數量尚非鉅大,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較輕微,與非法清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大量一般廢棄物, 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實難相提 並論;再參酌被告蒙德明於本院審理中終願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其非主要從事傾倒廢棄物之人、犯罪 情節非鉅,暨衡酌同案被告楊春評已將所傾倒的廢棄物全部 清理完畢,告訴人陳萬松所受損害業經填補完畢,告訴人陳 萬松亦表示可不用再與被告蒙德明調解,請依法處理乙情( 詳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卷〈下簡稱本院第449號卷〉 第 116頁),是認本案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 刑(即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酌減 其刑,以求衡平。
㈣爰審酌被告蒙德明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所為危及環 境衛生、國民健康,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蒙德明犯後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參與之程度、負責之工作、且 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下述)乙節,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19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蒙德 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伊有犯罪所得,並稱:伊在警詢時 說伊有收到新臺幣(下同)3,000元,但事實上伊沒有收到 這個錢等語(詳本院第449號卷第276頁),而本院於卷內亦 查無實證足認被告蒙德明確有獲得上開3,000元之犯罪所得 ,故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 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 、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719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被   告 楊春評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蒙德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評蒙德明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2月5日晚間9時49分前某時,先由楊春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桃園市楊梅區高榮里某朋 友房屋內清運該處所拆除之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0799) 後,嗣於同日晚間9時49分許,由蒙德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帶領楊春評,將上開廢木材混合物頃倒在 陳萬松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承租之桃園市○○區 ○○段0000號土地上(地點為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845巷), 楊春評因而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蒙德明不法 獲利3,000元。嗣經陳萬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案,上開分局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2月17日到 場稽查,發現上址棄置有廢木材混合物,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春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09年2月5日晚間9時49分許,其朋友房屋所產之廢木材混合物委由其清除、處理,且其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而跟隨蒙德明將廢木木材混合物傾倒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事實。 2 被告蒙德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09年2月5日晚間9時49分許,帶領楊春評將其所清運之廢木材混合物傾倒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且其與楊春評皆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事實。 3 證人陳萬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陳萬松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承租之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且遭人棄置廢木材混合物之事實。 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109年10月23日桃啟新社字第109032號函及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4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25張 證明109年2月5日晚間9時49分許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845巷口,旋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跟隨並經過上開巷口及現場廢棄物棄置情形等事實。 5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109-H02628)、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大隊稽查工作紀錄表(編號:035616)各1份 證明相關稽查人員於109年2月17日,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查獲體積長約8公尺、寬約3.8公尺、高約1.8公尺之廢木材混合物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被告楊春評為負責人之宜得企業社所有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蒙德明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春評蒙德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罪嫌。又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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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