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311號
TYDM,111,審簡,311,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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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4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金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金樹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 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 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 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依前開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本案業已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 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至98年間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本次復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 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 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 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何晉揚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以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得之電瓶1個, 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何晉揚; 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電瓶後來我拿去變賣了,我賣了新臺 幣(下同)3、4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然被 告未能供述其出售之對象究為何人或提出相關單據以資查證 ,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尚難 認被告對所竊得前開財物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 ,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況參酌告訴人何晉揚於警詢中 證稱上開遭竊財物價值約4,200元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號卷第12頁),可認告訴人何 晉揚所述上開失竊物品之價值顯較被告所稱變賣所得數額高 出甚多,為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0號
  被   告 謝金樹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樹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2月 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5日晚 間8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3段與豐興街口時, 見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貨車後 放置有何晉揚所有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4,200元)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 旋即騎車離去。嗣何晉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晉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金樹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何晉揚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 影像暨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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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