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13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1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順發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順發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 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 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非劣,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被告用以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木棒1支 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二)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 已發還被害人黃建蒼,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 卷第99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數 量 一 手鍊 3條 二 墜飾 3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132號
被 告 楊順發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㈠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趁 余慶春疏於看管財物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棒破 壞鋁窗及玻璃窗欲侵入行竊,後因警鈴大作發現無法得逞後 隨即逃逸。㈡於110年9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趁黃建蒼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打 開車門之方式竊取黃建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內之手鍊3條、墜飾3條,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順發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慶春、黃建蒼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蒐證照片20張、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未 遂及竊盜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建蒼之事 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