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誠
黃紹杰(原名黃聖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
065 號、第27638號 ),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0 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 之記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駿麒、被害人丁○○、甲○○、證人林冠汶、 宋俊瑋、林國揚、許秀玲、許○彥(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道 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 察照片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報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與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恫嚇被害人丁○○、甲○○,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戊○○與許○彥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而許○彥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 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知悉此情,自不得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㈣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前案紀錄表是相關人員依憑原 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 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暨被告有無在監及在押之情形所用 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又簡易 判決處刑,因無檢察官參與,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 視個案情節斟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丙○○累 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又因本件業已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丙○○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事項之 資料,遍查卷內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揆諸上開意旨,基於 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 及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目的性限縮以有利 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前案紀錄表 ,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 條第5 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丙○○前已有多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素行不 佳。其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債務糾紛,竟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被害人丁○○行使權利,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 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又率爾以如附件起訴 書所示之言語恐嚇被害人丁○○、甲○○,致被害人丁○○、甲○○ 心生畏懼,所為殊無可取;被告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 危害,暨被告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其遂行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 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 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戊○○陳稱許○彥把那台機器拿 上車後再丟掉等語(參109年度偵字第27638號卷第27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未扣案之上開物品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461號判決意旨,共犯許○彥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 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許○彥連帶或共同沒收
、追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 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 、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3 至4 行 型號、殺傷力不明之槍枝1 枝(未扣案) 形狀類似槍枝之行動電源1 個(已扣案,起訴書誤載為「型號、殺傷力不明之槍枝1 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9 行 並隨即朝不明處擊發1 槍示威 刪除 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工具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形狀類似槍枝之行動電源1 個 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監視器主機1 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65號
109年度偵字第27638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彥 (民國00年○月○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再 因傷害、詐欺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率同盧駿騏(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戊○○、許○彥,及另10餘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建富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欲向建富公司負責人陳漳堯索討 債務,因陳漳堯未在建富公司內,丙○○竟因此心生不滿,與 該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在建富公司辦公室內,仗其人多,而共同圍住公司會計 丁○○,並強脅丁○○偕同渠等至公司地磅站,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丁○○離去之權利。
㈡嗣丁○○帶同丙○○及該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地 磅站途中,丙○○因誤認丁○○欲撥打電話報警,復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自其腰際間掏取出型號、殺傷力不明之槍枝 1枝(未扣案)指向丁○○頭部,並以言語恐嚇稱:「你是不 是要報警、是不是不想活了?」、「你敢報警就要給你死! 」等語恐嚇丁○○,經丁○○以手機致電建富公司領班甲○○,丙 ○○承接前揭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甲○○恫稱:「不准你們 出貨,再出貨,我就開槍,我現在叫司機把貨倒掉!」等語 ,並隨即朝不明處擊發1槍示威,致丁○○、甲○○等人心生畏 懼,恐自己之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其後戊○○、許○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在建富公司辦公室內,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該公司所 有置放辦公室處價值不詳之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由戊○ ○攜帶離去。嗣經警方據報追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並於109年8月23日晚間 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執行搜索,並拘 提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辯稱:伊叫被害人丁○○帶伊去運煤的地方,被害人丁○○就帶著伊往辦公室外面去,伊沒有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2.坦承於案發當日對被害人丁○○恫稱「你信不信我敢開槍」、及對被害人甲○○恫稱「不准你們再出貨,再出貨我就開槍,現在叫司機把貨倒掉」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持槍指向丁○○頭部及開槍擊發1槍示威,辯稱:伊當時拿的是形狀像槍枝之行動電源云云。 2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與被告許○彥共同以徒手拔取建富公司辦公室內監視器主機1臺,並攜帶離去之事實 3 被告許○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認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駿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許○彥至建富公司,由被告丙○○夥同20名男子進入建富公司,向被害人丁○○要求連繫建富公司負責人陳漳堯,欲追討債務之事實。 2.證人盧駿騏突然聽到碰的一聲槍聲之事實。 3.被告戊○○將建富公司 辦公室監視器主機拔走 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6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在電話中向證人甲○○恫稱:「不准你們出貨,再出貨,我就開槍,我現在叫司機把貨倒掉!」等語,並隨即朝不明處擊發1槍示威之事實。 7 證人即建富公司會計助理林冠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8 證人即建富公司剷土機司機宋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在公司地磅站前,聽到有人擊發一聲槍聲示威,並有一群人圍著被害人丁○○之事實。 9 證人即建富公司警衛林國揚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告丙○○女友許秀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案發當日 ,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建富公司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 恐嚇危安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10餘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丙○○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戊○○、許○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戊○○、許○彥 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戊○○、許○彥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 之監視器主機1臺,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