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44號
TYDM,111,審簡,244,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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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偉


李騏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57
號、110年度調偵字第7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李騏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 第5行所載「郭志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郭永新所有,由郭志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志偉李騏安(下 稱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49-52頁、第75-7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 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 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 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依前開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李騏安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又 本案業已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李騏安是否構成累犯 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 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 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 李騏安於本案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 竟未思妥為調適自身情緒,明知毀損他人財物乃法律所禁 止之行為,竟仍率爾為上開毀損犯行,惟念被告2人於犯 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楊崇淵所造成 之法益損害大小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之家 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第7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郭志偉共同犯本案毀損犯行所 用之物,且被告郭志偉於警詢時陳稱前開球棒放置在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供防身所用等 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並參以上開車輛為被告郭志 偉父親郭永新所有,該車平時均由郭志偉使用,亦據郭志 偉所坦認(見偵字卷第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按(見偵字卷第51頁),足認被告郭志偉就該球棒有 支配管領而使用、處分之權限,他人亦無從干涉屬實,是 被告郭志偉既以上開球棒與他人共同為本案犯行,足認扣 案之球棒1支屬被告郭志偉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2人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所用之鐵棍,雖亦係供被 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現仍存在,再酌以該物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 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95號
110年度偵字第28757號
  被   告 郭志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騏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騏安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民國105年8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3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未知悔改,於10 9年12月7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郭志偉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志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與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楊崇淵發生行車糾紛,李騏安郭志偉及「阿龍」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球棒及鐵 棍砸損該營業小客車之車窗、車身及車頂,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楊崇淵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騏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崇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行車記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行車記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被告2人毀損告訴人計程車之事實。 5 斷折球棒及計程車照片10張 被告2人使用之工具及計程車遭毀損情形。 6 估價單及報價單各1份 計程車受損情形。 二、核被告李騏安郭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李騏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育 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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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