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216號
TYDM,111,審簡,216,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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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9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承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承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65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 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 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 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 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難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得依前開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又本案業已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等事項,遍查卷內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諸上開裁定意旨,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應以利益於 被告之事項為限。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至108年間 有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本次僅因細故,竟未思理性處理,明知 毀損他人財物乃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率爾為上開毀損 之犯行,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潘彥 銘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 之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磚頭,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物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該 物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35號
  被   告 劉承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杰(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於 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7號判 決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共11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後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與前述裁定定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 09年7月7日執行完畢。其與潘彥銘前為同事,劉承杰因細故 與潘彥銘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 5分許止間,見潘彥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488巷巷口旁,竟持磚頭朝 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駕駛座及後座車窗、左側後視鏡敲 砸,致使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窗及左側後視鏡失去 擋風避雨、查看來車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潘彥銘。嗣因潘彥銘 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察覺上開車輛遭砸毀,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彥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杰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承杰坦承有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到告訴人潘彥銘住處找告訴人,於離去時有砸告訴人灰色汽車玻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彥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11時45分許發現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及左側後視鏡遭毀損,該車前擋風玻璃前方還留有1個磚頭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連宏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有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要求與告訴人見面,但告訴人並未與被告碰面,後來證人連宏佑看到上開車輛時,才知道該車被砸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賴柏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有至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要求與告訴人見面,但告訴人並未與被告碰面,當天上開車輛停在告訴人住處巷口,且該處僅有該車遭砸毀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共4張 證明上開車輛遭毀損之情形。 6 估價、修理單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因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窗及左後視鏡遭毀損而至修理廠估價、修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其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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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