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183號
TYDM,111,審簡,183,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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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振華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振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只、COACH品牌黑灰色帶花紋女用長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振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1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先竊取他人財物,再 使用竊得之他人之信用卡進行消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已因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竊盜 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入監前 從事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 行,其竊得告訴人之後背包1只、COACH品牌黑灰色帶花紋女 用長夾1只、現金1萬元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盜刷信用卡金額47元,以上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尚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2張(含寧玉 華之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之信用卡、提款卡、郵局、彰化銀行之簽帳卡,然均 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 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425號
  被   告 古振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振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7月8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三坑生態公園旁,見寧玉華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置有價值 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後背包(內有價值7,000元COACH 品牌黑灰色帶花紋女用長夾、身分證、駕照、健保卡2張【 含寧玉華之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信用卡、提款卡【其中中 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 ,郵局、彰化銀行之簽帳卡及現金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現場石頭砸破該車右後車 窗,竊取該前開後背包得手,旋即逃逸(毀棄損壞部分未據 告訴)。
(二)於110年7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茗貴加油站加油時,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 刷卡方式消費47元,使該加油站人員及中信銀行行員誤認係 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財物及撥款,足以生損害於寧 玉華、加油站人員、中信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寧玉華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寧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振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寧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監視器暨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18張、光碟1片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揭所犯竊盜、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竊得之現金為1萬3,000元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本案又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依罪疑唯輕 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揭竊盜犯行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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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茗貴加油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