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9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鈞毅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 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0 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秀珠,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因認被告 黃鈞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 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至其所稱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在內 。
三、經查,被告前於110 年11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假冒陳志輝媳婦致電陳志輝,向陳志輝借款,陳 志輝不疑有他,於110 年11月26日15時38分,臨櫃匯款30萬 元至黃鈞毅提供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經陳志輝發現遭
詐騙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 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 緝字第449 號提起公訴,並於111 年4 月7 日繫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24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前案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觀諸被告經起訴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內 容可知,前案與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及適用法條雖 有不同,然係就相同被告之相同犯罪事實,分別起訴。稽此 可徵彼此間顯具行為之同一性,是該「前案」及「本案」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因之,此二案核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 案件,茲「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1 年4 月15日,有加 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是 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不同法院重複起訴,本院既係繫屬 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林秀珠 (提告) 林秀珠於110年11月24日15時43分許,接獲一名自稱前客戶「陳義順」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林秀珠詐稱,因周轉不靈,需借錢云云,致林秀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如右列款項至右列被告帳戶。 110年11月26日13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臨櫃無摺匯款 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