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407號
TYDM,111,審易,407,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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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丙○○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前某時,在Facebook(即臉書)看 見小額獲利之貼文,遂依該貼文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 )聯繫出租金融帳戶事宜,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帳戶,而可預見 「不詳成年人」要求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 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0年5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便利商店門市,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其所申 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富邦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一併寄送交予「不詳成年人」,並以不詳方式 告以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 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於110年5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偽以陶板屋餐廳客



服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誆稱:誤將其信用卡設定為VI P,將會扣款,需依指示利用網路銀行應用程式取消錯誤扣 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操作網 路銀行應用程式而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轉帳至「乙 ○○富邦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嗣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受詐欺通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 和分行110年6月18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101000034號函及函附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乙○○富邦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丙



○○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乙○○富 邦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將所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 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 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 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 庭 補充(見本院卷第43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 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乙○○富 邦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成年人」,並告以密碼 ,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 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 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9-40頁),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 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權益, 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 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交付上開「乙○○富邦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 ,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 乙○○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叁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111年5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壹萬貳仟元,再於111年7月20日給付壹萬壹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乙○○按月匯款至丙○○帳戶內(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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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