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氏鳳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氏鳳為VO THI TRUC LINH(越南籍, 中文姓名:武竹玲,已歿,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母,明知被告陳志文與武竹玲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 意,潘氏鳳為使武竹玲得以依親名義來臺,潘氏鳳以每月給 付陳志文新臺幣5,000元為代價,要求陳志文與武竹玲辦理 假結婚。潘氏鳳、武竹玲、陳志文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志文於民國106年6月5日持不 實結婚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申請辦理陳志文與 武竹玲之結婚登記,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 ○,使不知情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陳志文與武竹 玲已於106年1月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電子檔,足以生損害於新北○○○○○○ ○○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潘氏鳳、陳志文涉 犯刑法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等語。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同法第7條第1、2款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 係就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款併第2款所列亦為 相牽連(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 。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潘氏鳳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被 告陳志文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而被告潘氏
鳳及陳志文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犯罪地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此有本院網 路資料查詢表及新北○○○○○○○○函文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 潘氏鳳、陳志文與共犯VO THI TRUC LINH(武竹玲)間所 涉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犯罪行為地及此二 被告住所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
(二)本件共同正犯VO THI TRUC LINH(武竹玲)之居住地固然 在桃園地區,本案被告潘氏鳳、陳志文與共犯VO THI TRU C LINH(武竹玲)原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然共犯VO THI TRUC LINH(武竹玲)業已死亡,本件公訴 人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時,共犯VO THI TRUC LINH(武 竹玲)所涉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本院自無從依牽連管轄規定取得管轄權。
(三)綜上,本案繫屬時,被告二人住居所並非在本院轄區,而 犯罪地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北○○○○○○○○, 本院亦無土地管轄權,再被告二人雖被訴與VO THI TRUC LINH(武竹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然本 件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時,共犯VOTHI TRUC LIN H(武竹玲)所涉之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本院亦無從依 牽連管轄規定取得管轄權。則檢察官就被告二人上開所犯 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即被告陳 志文住所地及犯罪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