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06
5 號、第27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許○彥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另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 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 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 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 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又檢察官受理一般 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 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 該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 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 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 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檢察署檢察官;該法規定由少年法院行使之職權,於未 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依該法辦理 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 條之1 、第2 條、第3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8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少年事件處 理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基於所謂「保護優先主義」原則下,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 對於少年「非行」所得優先行使之「先議權」。據此,除經 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移送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應起訴而向少年法院提 起公訴者外,檢察官尚無得逕對屬於少年事件之少年觸法行 為發動偵查、起訴之權限,此自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至第 67條規定觀之甚明。是如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檢察官 未依上開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誤為提起公訴,自應符合 刑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被告許○彥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見110 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卷,第101 頁)附卷為憑,則 其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在109 年6 月16日為竊盜之犯行時,
乃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其如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 為,依上揭規定說明,即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 規定行使先議權,俾決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 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由檢察官向 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本件檢察官受理本案時,疏未查明被告 於犯罪時未滿18歲,致未依上開規定處理,而逕對其偵查、 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065號
109年度偵字第27638號 被 告 陳慶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紹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彥 (民國00年○月○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3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再因傷害、詐欺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率同盧駿騏(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黃紹杰、許○彥,及另10餘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建富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欲向建富公司負責人陳漳堯索 討債務,因陳漳堯未在建富公司內,陳慶誠竟因此心生不滿 ,與該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在建富公司辦公室內,仗其人多,而共同圍住公司 會計丙○○,並強脅丙○○偕同渠等至公司地磅站,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丙○○離去之權利。
㈡嗣丙○○帶同陳慶誠及該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 地磅站途中,陳慶誠因誤認丙○○欲撥打電話報警,復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腰際間掏取出型號、殺傷力不明之 槍枝1枝(未扣案)指向丙○○頭部,並以言語恐嚇稱:「你 是不是要報警、是不是不想活了?」、「你敢報警就要給你 死!」等語恐嚇丙○○,經丙○○以手機致電建富公司領班甲○○ ,陳慶誠承接前揭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向甲○○恫稱:「不 准你們出貨,再出貨,我就開槍,我現在叫司機把貨倒掉! 」等語,並隨即朝不明處擊發1槍示威,致丙○○、甲○○等人 心生畏懼,恐自己之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㈢其後黃紹杰、許○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在建富公司辦公室內,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該公司 所有置放辦公室處價值不詳之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由 黃紹杰攜帶離去。嗣經警方據報追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並於109年8月23日 晚間9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執行搜索, 並拘提陳慶誠,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否認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辯稱:伊叫被害人丙○○帶伊去運煤的地方,被害人丙○○就帶著伊往辦公室外面去,伊沒有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2.坦承於案發當日對被害人丙○○恫稱「你信不信我敢開槍」、及對被害人甲○○恫稱「不准你們再出貨,再出貨我就開槍,現在叫司機把貨倒掉」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持槍指向丙○○頭部及開槍擊發1槍示威,辯稱:伊當時拿的是形狀像槍枝之行動電源云云。 2 被告黃紹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認與被告許○彥共同以徒手拔取建富公司辦公室內監視器主機1臺,並攜帶離去之事實 3 被告許○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認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駿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紹杰、許○彥至建富公司,由被告陳慶誠夥同20名男子進入建富公司,向被害人丙○○要求連繫建富公司負責人陳漳堯,欲追討債務之事實。 2.證人盧駿騏突然聽到碰的一聲槍聲之事實。 3.被告黃紹杰將建富公司 辦公室監視器主機拔走 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6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慶誠在電話中向證人甲○○恫稱:「不准你們出貨,再出貨,我就開槍,我現在叫司機把貨倒掉!」等語,並隨即朝不明處擊發1槍示威之事實。 7 證人即建富公司會計助理林冠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8 證人即建富公司剷土機司機宋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在公司地磅站前,聽到有人擊發一聲槍聲示威,並有一群人圍著被害人丙○○之事實。 9 證人即建富公司警衛林國揚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告陳慶誠女友許秀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慶誠案發當日 ,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建富公司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核被告陳慶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 之恐嚇危安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10餘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處,被告陳慶誠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紹杰、許○彥就犯罪事 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黃紹
杰、許○彥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陳慶誠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黃紹杰、許○彥就 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臺,為其等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