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1年度,25號
TYDM,111,審原訴,25,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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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5號
111年度審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776
號、110年度偵字第25723號、110年度偵字第27183號、110年度
偵字第33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凌晨1時27分許前1至2日,在其當時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居所內,以網路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並使用臉書帳 號暱稱「王新銘」,刊登販賣顯示卡之訊息。適乙○○於11 0年5月18日凌晨1時27分許瀏覽上開網頁,遂以臉書私訊 詢問甲○○所欲販賣之顯示卡是否已售出,甲○○明知其並無 顯示卡可供販售,竟向乙○○佯稱尚有庫存,致乙○○誤認甲 ○○有與其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並於110年5月19日凌 晨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4分,應予更正),在新 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 00元至甲○○所指定且持用之李○軒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號,李○軒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34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旋遭甲○○提領一空。 嗣因乙○○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且屢屢聯絡甲○○未果,方 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5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之居所內,以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使用 臉書帳號暱稱「陳豪」,刊登「0元起標,競標品:ASUS (TUF-RTX308010G)」電腦顯示卡之訊息。適丙○登入臉 書網站瀏覽上開網頁後下標,並以臉書私訊聯繫甲○○詢問 是否得標,甲○○明知其並無上開顯示卡可供出售,竟仍向 丙○佯稱其已以4萬元競標成功,並要求丙○匯款4萬元,致 丙○誤認甲○○有與其交易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旋於110年 5月25日凌晨1時11分許,匯款4萬元至甲○○指定且持用之 林○○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甲○○再指示不知情之林○○領出款項後,交予甲○○(林○○ 所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3號為不付 審理確定)。嗣因丙○匯款後遲未收到上開顯示卡,方知 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76號卷(下 稱偵字34776卷)第125-127頁、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25 號卷(下稱本院審原訴字卷)第47-61頁、本院111年度審原 侵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審原侵訴字卷)第117-131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丙○於警詢;證人李○軒林○○於警 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34776卷第23-27頁 、第47-48頁、第115-1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3996號卷(下稱偵字33996卷)第115-117頁、第29- 30頁、第33-3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 183號卷(下稱偵字27183卷)第83-84頁】,並有台新銀行 交易明細表、電話號碼通報紀錄分析、存摺影本、臉書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臉 書發文截圖、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字 34776卷第55-57頁、第63-77頁、第83頁、偵字33996卷第37 頁、第103-112頁、第125-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並無顯示卡可供 出售,竟利用網際網路於臉書社團網站上公開張貼販售訊 息,以吸引想購買顯示卡之不特定多數人,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非頑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乙○○達 成調解,允諾按期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5-66頁;告 訴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考(見本院審原侵訴字卷第43頁)】,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序、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 卷第60頁、本院審原侵訴字卷第130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丙○所匯入之價 金4萬元,為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詐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乙○○所匯入之 價金2萬3,000元部分,經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如其能確實履行賠償調解金額,已足以剝 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乙○○亦得持該調解 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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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