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1年度,37號
TYDM,111,審原簡,37,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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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02
0、15007、20545、26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嘉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5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恣 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因多次竊 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暨考量其自陳入監前沒有工作、學歷國 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分別竊得告訴人戴仲 豪、陳毅哲陳○翰所有之黑色後背包1個、NIKON相機1台 、CANON相機1台、愛瑪牌電動輔助腳踏車1台、腳踏車1台 ,雖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均已發還告訴人戴仲豪



陳毅哲陳○翰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7號第45頁、 110年度偵第14020號卷第95頁、110年度偵字第26090號卷 第3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㈤分別竊得手電 筒2支、安全帽1頂、腳踏車1臺,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且均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戴仲豪盧冠丞徐○ 誠,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 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嘉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嘉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嘉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蔡嘉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蔡嘉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020號
110年度偵字第15007號
110年度偵字第20545號
110年度偵字第26090號
  被   告 蔡嘉寶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敦品中學執行
感化教育)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寶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 文化公園工地,見該工地未設置大門管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工地辦公室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工地主任戴仲豪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黑 色後背包1個(已發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NIKO N相機1台(已發還,價值4,490元)、CANON相機1台(已發 還,價值4,490元)及手電筒2支(價值共計800元),得手 後,為混淆視聽避免查緝,另使用工地內放置之水泥塗抹工 地內座椅(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旋即離去(110年度偵字第15007號)。 ㈡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陳毅哲管領、停放在該處之愛瑪牌電動輔助腳踏車1台 (已發還,價值2萬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車牽離 該處,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愛瑪牌電動輔助腳踏車1台得手, 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蔡嘉寶因無法順利發動上開愛瑪牌 電動輔助腳踏車1台,遂將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前,未再使用或移動該車。嗣陳毅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 ,於同年月24日21時許,陳毅哲之同事PALDA ANALY DRAUG (中文名:艾米莉)發現上開愛瑪牌電動輔助腳踏車1台停 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旋通知陳毅哲,由陳毅哲委由 艾米莉自行取回該車(110年度偵字第14020號)。 ㈢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蔡嘉寶騎乘另輛電動自行車,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67巷內,見盧冠丞所有、懸掛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3,1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供己佩戴使用,並騎車離去( 110年度偵字第14020號)。
 ㈣於110年3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見陳○翰(94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號莊敬廣場腳踏車停車 場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價值8,000元)無人看管且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該腳踏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110年度偵字第2



6090號)。
 ㈤於110年3月12日上午7時59分許,見徐○誠(96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腳踏車1台( 價值3,900元)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該腳踏車,得 手後供代步使用(110年度偵字第20545號)。二、案經陳毅哲盧冠丞戴仲豪徐○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寶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戴仲豪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毅哲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告訴人盧冠丞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被害人陳○翰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6 告訴人徐○誠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均參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7號卷)。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09年1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0年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0年6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0年6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均參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先竊取上開愛瑪牌電動輔助腳踏車1台,隨後將該贓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後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騎乘另台電動自行車,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及案發後告訴人陳毅哲委由證人艾米莉尋回上開愛瑪牌電動輔助腳踏車1台之過程等事實。 9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參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之事實。 10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參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竊得之上開愛瑪牌電動輔助腳踏車1台,已由告訴人陳毅哲委由證人艾米莉尋回,並發還告訴人陳毅哲之事實。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110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贓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均參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6090號卷)。 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12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參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0545號卷) 上開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先後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至被告竊得且未發還之上開手電筒2支、安全帽1頂、 告訴人徐○誠所有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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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