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1年度,1號
TYDM,111,審原簡,1,2022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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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毅


王少凡



羅廉皓



陳韋政



吳明謙


江孟海


豐偉倫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所載「孫暐傑」,應更正為「胡兆陽」,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三)內所載之告訴人姓名「胡兆陽」,應更正為「孫暐傑」。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第2行所載之告訴人姓名 「孫暐傑」,顯係誤寫,應更正為「胡兆陽」;原判決之原 本及正本理由欄二(三)內所載之告訴人姓名「胡兆陽」, 顯係誤寫,應更正為「孫暐傑」,惟不影響上開判決之意旨 與全案之情節,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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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