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21號
TYDM,111,審交訴,21,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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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莊文國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市區)中 山東路3段沿環中東路由北向南往龍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龍華街1段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 行人宋木榮沿龍華街由西向東往龍華街1段方向行走進入路 口車道,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徒步穿 越道路,莊文國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宋木榮,致宋木榮倒地後 ,因此受有右腳第2蹠股骨折、右腳第3、4、5趾骨骨折、右 腳壓砸傷合併組織缺損等傷害,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於一般病房接受骨折復位及重建 手術、清創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仍於110年3月28日下午 5時26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死亡。嗣車禍肇 事後,莊文國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之人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文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孟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死者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8年8月5日桃交鑑字第1100005249號函暨函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相字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 路口,隨前車停等後起步直行,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先行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 致被害人宋木榮受有前開傷勢,復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 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 ,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嚴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 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以 被害人就本件肇事原因與有過失及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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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