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585號、第33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茂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之補充及更正:
⒈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原載「自民國109年8月17日凌晨2時許起 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好樂迪KTV內飲用威士 忌酒,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思樺離去。」,應更正為「自民國 109年8月17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桃園市桃 園區好樂迪KTV內飲用威士忌酒,仍於同日凌晨6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思樺離去 。」。
⒉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原載「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7 時1分許,測得吳茂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應更正為「嗣車禍肇事後,吳茂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 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吳茂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告訴代理人盧立晨、證人謝舜賢、陳思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 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酒醉駕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 度偵字第25585卷第47頁),且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是被告所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 重處罰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 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雖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卷 第5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1頁),嗣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且有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酒醉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前,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傷勢,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85號
110年度偵字第33610號
被 告 吳茂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茂昇(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自民國109年8月 17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好樂 迪KTV內飲用威士忌酒,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友人陳思樺離去。嗣於同 日上午6時41分許,吳茂昇沿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往中正5街
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街○○○○○○號誌前,本應 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業已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亦未減速慢行,逕自直行,適 有謝舜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盧哲祥,沿桃園市○○區○0 街○○○路○○○○○○○路○○○○○○號誌前,疏未注意停等查看,亦未 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逕自穿越上開路口,致吳茂昇反應不 及而撞擊謝舜賢機車,致盧哲祥摔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 粉粹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側足踝至足底大範圍 撕脫傷併撕脫皮瓣缺血性壞死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 同日上午7時1分許,測得吳茂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
二、案經盧哲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茂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盧哲祥於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監視 器照片4張在卷可考。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1款分別訂有明文,且酒後不得駕車,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 意及此,竟仍酒後駕車,且疏未減速慢行,確認往來安全, 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