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給付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30號
PCDV,94,訴,30,20051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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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甲○○
             1樓
訴訟代理人 李克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下同)87年7 月6 日原告與被告 簽立讓渡書約定:「之讓渡書人即出讓人乙○○茲同意將本 名義所有之統領鞋料商行(含商號名稱及其資產全部)讓渡 予甲○○,並自即日起生效。於87年5 月1 日以前關於統領 鞋料商行所生之債務(包括自87年5 月1 日起至87年7 月5 日止之期間本人以統領鞋料商行名義所為之保證、貸款及貨 款等一切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概由本人負清償之全責」 ,被告本應即依讓渡書契約履行。詎被告不顧讓渡書契約約 定,而未履行。致原告不得不墊款給付該貨款債務,總計墊 款新臺幣(下同)1,776,191 元。為此原告依上開讓渡書請 求判決被告履行返還原告上揭墊款債權,並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87年6 月25日協議離婚,其中於婚協議書 第3 條第1 項約定:「雙方所共同經營之統領鞋料商行及泰 寶飾品企業有限公司,前者歸甲方(即原告)經營及所有, 後者歸乙方(即被告)經營及所有‧‧‧雙方經對帳後均同 意兩家公司及行號於87年4 月底以前所對外積欠之債務由甲 方(即原告)負擔清償附件一所示之貨款債務,其餘全部債 務由乙方(即被告)負清償之責」等語。依上開約定內容可 知87年6 月25日兩造簽訂協議離婚時,兩家公司及行號在87 年4 月底之前對外如尚有積欠未還者,除另有約定外,應由 被告負清償之責;反之,兩家公司及行號於87年4 月底前對 外所生之債務如於87年6 月25日兩造協議離婚前業已清償, 則該債務即已消滅,即非兩家公司及行號對外所積欠之債務 。且被告自87年6 月25日與原告離婚後,有關統領鞋料商行 於87年5 月1 日前對外所積欠尚未償還之債務均由被告親自 償還,並無如原告所稱由其墊款清償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7年7 月6 日簽訂讓渡書乙紙,該讓渡書中明定: 被告同意將所有之統領鞋料商行(含商號名稱及其資產全 部)讓渡予原告,並自即日起生效。於87年5月1日前關於 統領鞋料商行所生之債務(包括自87年5 月1 日至87年7 月5 日止之期間被告以統領鞋料商行名義所為之保證、貸 款及貨款等一切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概由被告負清償 之責。
(二)兩造於87年6 月2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就財產權雙方 約定:就兩造所共同經營之統領鞋料商行及泰寶飾品企業 有限公司,前者歸原告經營及所有,後者歸被告經營所有 。且兩造經對帳後同意,上開兩家公司及行號於87年4 月 底以前所對外積欠之債務,由原告負擔清償附件一所示之 貨款債務,其餘全部債務由乙方負清償之責任。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 所簽訂之讓渡書約定於87年5 月1 日前關於統領鞋料商行 所生之債務(包括自87年5 月1 日至87年7 月5 日止之期 間被告以統領鞋料商行名義所為之保證、貸款及貨款等一 切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概由被告負清償之責,因原告 為被告墊款共1,776,191 元,從而原告乃依據上開讓渡書 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代墊款項1,776,19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讓渡書、代墊款項之單據及付款 簽收簿等件為證;惟經審視原告所提之代墊款項單據及付 款簽收簿等文件,其上僅有客戶請款之金額及受領之金額 簽收等記載,但原告卻無法舉證該些費用及款項係由其所 支出,且依付款簽收簿之記載,所有客戶簽收款項之時間 ,皆在兩造簽訂讓渡書之時間即87年7 月6 日或離婚協議 書之時間即87年6 月25日之前(最早付款時間為87年5 月 5 日,而最晚付款時間為87年6 月11日)。是兩造於簽訂 離婚協議書及讓渡書之時,統領鞋料商行之貨款債務既已 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何來為被告代墊款項之可言。(二)再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4 月25日簽訂和解書,於該和解書 第一點即明定:「原告須將其所有之統領鞋料商行及泰寶 飾品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汽、經營權及所有權於和解書日起 45日之內變更負責人為原告」,認因依和解書成立之日起 為準,並提出和解書乙紙為證;惟上開和解書並未如上開 讓渡書明定於和解書成立日之前上開二家公司或商號之貨 款債務究由何人承擔?又因上開和解書被告並未依和解書



之內容履行。嗣後於87年6 月25日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 於該協議書第三「雙方關於財產權之約定」中(一)明定 :「雙方所共同經營之統領鞋料商行及泰寶飾品企業有限 公司,前者歸甲方(即原告)經營及所有,後者歸乙方( 即被告)經及所有‧‧‧雙方經對帳均同意,兩家公司及 行號於87年4 月底以前所對外積欠之債務,由甲方負擔清 償件一所示之貨款債務,其餘全部債務由乙方負清償之責 任。」以及於87年7 月6 日所簽訂之讓渡書亦約定:「立 讓渡書人即出讓人乙○○同意將本人所有之統領鞋料商行 (含商號名稱及其資產全部)讓渡予甲○○,並自即日起 生效。於87年5 月1 日以前關於統領鞋料商行所生之債務 (包括自87年5 月1 日起至87年7 月5 日止之期間本人以 統領鞋料商行名義所為之保證、貸款及貨款等一切債務) ,除另有約定外,概由本人負清償之全責」。是依上開兩 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及讓渡書之內容觀之,顯然兩造其 後所簽訂之離婚議書與讓渡書,已將之前所簽立之和解書 ,因事後合意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讓渡書之約定,訴 請被告償還代墊款項1,776,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以認定,是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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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