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鵬(原名張文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803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 年度審
交易字第14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同日4時 41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時32分許」;另將被告於待證 事實欄中之辯解刪除外,復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振鵬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 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 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108年4月17日修正,僅 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並移列為同條第6項;111年1月2 8日修正同條規定,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 由、第22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 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 已依上開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 依現行規定辦理(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參 照)。被告於110年8月21日為警發覺後,移由醫院對被告實 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該強制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程序 係於上開判決公告即111年2月25日前實施,依該判決意旨, 仍屬合法。
㈡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 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雖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件及得 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 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 及偵卷第63至67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交易 字卷111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 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張振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頁)。本院 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之生命、身體,更不顧 公眾往來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依舊貿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法治 觀念薄弱。且被告前已觸犯3次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
禁令,又第4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33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85毫克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項、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032號
被 告 張振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
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1日 1時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將該車駛至瑞溪路1段220巷1號民宅之車 庫內停放,過程中不慎碰撞店家路邊之冷氣室外機。經警據 報到場,於同日4時41分許,在該車庫內,發現張振鵬坐於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上睡覺,遂將張振鵬 喚起,見酒味甚重要求進行酒精測試,惟張振鵬拒絕接受酒 精測試,嗣員警將張振鵬帶至怡仁綜合醫院內進行抽血鑑定 ,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6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振鵬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忘記伊為甚麼乘坐在引擎發動狀態下的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了,伊車輛停妥後才飲酒等語。 2 證人吳心瑀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若慈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被告肇事前曾進入超商,其面容明顯酒醉,且曾因不勝酒力撞倒架上商品之事實。 4 超商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0張、勘驗光碟紀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5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2)怡仁綜合醫院生化報告單1份。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4)警方職務報告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