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幸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5568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235 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幸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黎幸泰(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以110年度審交訴 字第235號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0年5月1日上午8時5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 國際路1段往八德區方向前進,至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10 03號前,欲自內側車道切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鄰車保持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同向右側有吳寶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2車遂發生擦撞,致吳寶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詎黎幸泰明知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救 護車,且未經吳寶桂同意,逕自駛離逃逸,經警據報後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寶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黎幸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寶桂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黎幸泰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4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公布, 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駕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節,修法後之法定 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法前之法定刑為 輕,自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吳寶 桂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為必 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 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併 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 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調 解,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 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 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0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吳寶桂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大溪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之3 相對人 黎幸泰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0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9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吳寶桂
相對人 黎幸泰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整(不含強制 險),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已於111 年3 月17日已給付現金壹萬元予聲 請人。
2.相對人並於民國111 年4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戶名:吳寶桂,郵局桃園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 2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聲請人因本件肇事遺棄罪等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
棄。
(三)聲請人於今日同意撤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 交訴字第235 號之刑事告訴。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吳寶桂
相對人 黎幸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