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霖(原名吳嘉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2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鑫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鑫霖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 32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 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時35分許,吳鑫霖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任意變換車道及逆向行駛為警攔 檢稽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前揭查獲地點,經警 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鑫霖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2 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條文則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3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刑度,茲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 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 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雖前次飲酒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不佳,然其上開飲酒駕車犯行均係 在104年間,與本件犯行已相隔逾6年,復斟酌被告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