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1年度,101號
TYDM,111,審交簡,101,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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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原名黃國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70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華於民國110年9月9日凌晨5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25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蔘茸酒後,詎其明 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 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黃國華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酒後駕駛能力欠佳,不慎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曾德湧駕駛車牌號碼000—8903號自用小客車( 未成傷),復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 許,在上開事故地點,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國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德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 照/行照/年籍及違規舉發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桃園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2 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條文則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30萬元):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刑度,茲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 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 ,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件之罪,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1毫克,所為甚值非議,又被告自103年起,已 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前次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之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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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