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CHUYEN(中文姓名:潘文專;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N VAN CHUYEN(中文名潘文專,下 稱潘文專)於民國111年1月6日2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庫房北路往陸光路 方向行駛,於行經平鎮區庫房北路與庫房南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往庫房南路方向,適有告訴 人凃政宏(起訴書誤載涂政宏,以下均予更正)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陸光路直行庫房北路駛至,2 車發生碰撞,致凃政宏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PHAN VAN CHUYEN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凃政宏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