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金簡字,111年度,18號
TYDM,111,壢金簡,18,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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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京犯如本院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勇京知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 制,若係用於存、提款及匯款等正當用途,當可自行利用由 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為之,殊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資 料(如金融帳戶之帳號)以供他人匯款之必要,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進入,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進入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是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復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代為提 款交付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 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俗稱之「車手」,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下稱不詳詐欺者, 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吳勇京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有所認知或容任,且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共犯結構),形成犯意聯絡,於民國1 10年11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作為詐欺取財 之收款帳戶。嗣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本院附表一所示方式, 訛詐如本院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本 院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將本院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中。其後,吳勇京再依該不詳詐欺者之 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本院附表一編號1(按:江玉廷受騙部分)「提領時、地」 欄位內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將本院附表一 編號1「提領款項」欄位內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款項 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本欲提領本院附表一編號2呂睿紳受騙部分所匯入之款項,然 因本案帳戶於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經列為警示帳 戶,呂睿紳受騙匯入之款項經圈存止扣,以致吳勇京未及提 領款項,因而未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二、證據:
 ㈠被告吳勇京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玉廷、呂睿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江玉廷、呂睿紳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數張。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 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 ,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 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 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該身分不詳之詐騙 者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 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 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 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 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是本案 告訴人江玉廷、呂睿紳2人匯款至不詳詐欺者所掌控之本案 帳戶後,揆諸前開說明,此時告訴人2人之財物已置於不詳 詐欺者之實力支配下,不詳詐欺者所為即該當詐欺取財既遂 罪,不因匯入款項因圈存未及提領而不同,被告既與該不詳 詐欺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 共同正犯。又該不詳詐欺者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呂睿紳匯入本案帳 戶之6,000元部分,因款項遭圈存而致被告未及提領,未能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 金流斷點,則屬洗錢未遂,同於前開說明,被告既與該不詳 詐欺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告訴人呂睿紳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然被告未及提領,雖未能形成金流斷點,惟不詳詐 欺者既已著手於洗錢犯行,被告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同正犯。另就告訴人江玉廷受騙 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遭被告提領之行為部分,被告既已成功提 領不詳詐欺者詐得之款項,已生掩飾、隱匿不法詐欺所得本 質、去向之結果,被告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共同正犯。
 ㈢依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案應有三人 以上之詐欺正犯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 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本案不詳詐欺者之人數為三人以上,而為本案犯行。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 固未區分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之情形,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認不詳詐欺者對告訴人呂睿紳為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 被告欲提領告訴人呂睿紳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亦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然告訴人呂睿紳受騙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被告 未及提領,被告自不構成洗錢「既遂」罪,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 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就告訴 人呂睿紳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並欲提領之行為,僅構成詐欺取 財罪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僅係被告行為結果由既遂改 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㈤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 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 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業如上述。 是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犯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犯行,被害對象不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 節亦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構成洗 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均業已自白不諱(偵卷第126頁),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犯罪事實 欄一、㈠;一、㈡等2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雖已著手為洗錢之行為, 惟因款項未及遭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 就被告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如主觀惡性程度輕重、 刑罰反應力如何薄弱等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倘 檢察官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院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與身分不詳之詐欺 者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且於本案中亦擔任實際領取不詳詐欺者詐得款項之「車手 」腳色,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 罪決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並非全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江玉廷所受之財產損 害,是以犯罪所生危害並無任何減輕;參以其本案告訴人江 玉廷受詐所匯出之款項已遭被告提領並花用殆盡、告訴人呂 睿紳受詐騙之款項經圈存而幸未遭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 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提 供門號幫助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 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 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 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對方後來又匯款一筆3萬元叫我去領,我領出 來就沒有理對方,3萬元花掉了等語,是堪認被告就告訴人 江玉廷遭詐欺匯款入本案帳戶之3萬元,未依不詳詐欺者之 指示繳交該人,而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是被告對上開洗錢標 的3萬元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堪認已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 有,是應於被告對告訴人江玉廷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項下,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並無追徵價額之規定,爰不予宣告追徵價額)。 ㈡另告訴人呂睿紳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6千元部分,既業 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圈存止扣,已如前述,此部分金額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2、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 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 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 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是上開6 千元部分既非被告可自由處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庸為犯罪所 得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八、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江玉廷 (提告) 110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 不詳詐欺者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以暱稱「鄧艾如」向江玉廷佯稱欲販售精品包,致江玉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3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 吳永京申設之本案帳戶:3萬元 吳永京 自110年11月12日下午1時4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48分許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1萬7,000元 2 呂睿紳 (提告) 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以暱稱「陳和佑」(現更名為劉燕燕)向呂睿紳佯稱欲販售遊戲主機,致呂睿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吳永京申設之本案帳戶:6千元 於110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2分許,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左揭6千元款項經圈存止扣,而致吳永京未及提領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勇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勇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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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