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958號
TYDM,111,壢簡,958,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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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7939、1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雅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幫助 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更正為「張雅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 他人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外,其餘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0、41歲 、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態及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見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二件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各次所為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非輕,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二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939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59號
  被   告 張雅偉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幫助他 人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張雅偉之住 處內,張雅偉張逸帆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雅偉聯 繫綽號「888」之藥頭到場,該藥頭即以不詳之價格販賣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逸帆,供張逸帆取得後施用。 ㈡於民國110年8至10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張雅偉



之住處內,張雅偉張逸帆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雅 偉聯繫身分不詳之藥頭到場,該藥頭即以不詳之價格販賣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雅偉張雅偉再將數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提供張逸帆取得後施用,並另向張逸帆收取成本 價之款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逸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雙方於111年1月3至4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張雅偉向 證人張逸帆催討合資購買毒品之墊款)、證人張逸帆於110 年8月21日、10月17日、20日3次匯款予被告張雅偉之網路轉 帳截圖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張逸帆另案之本署檢察官109年 度毒偵字第780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903、7433號不起訴 處分書(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不起訴處分)、111年度毒偵 字第17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證人張逸帆確有取得 毒品施用之情形,足認被告張雅偉幫助證人張逸帆取得毒品 係幫助證人張逸帆施用,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張雅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罪) 。又被告張雅偉所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基於幫 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斟酌 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以證人張逸帆之指述,認被告張雅偉係於上開 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1年1月2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10年8月21日、10月17日、20日)予證人 張逸帆。然被告張雅偉否認販賣,辯稱:111年1月2日那次 我記得我跟張逸帆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88」跟張 逸帆他們有轉身背對我;110年8至10月那3筆匯款,我是跟 張逸帆合資購買,我沒有賺他的錢、他會先轉帳給我,但有 時候沒買到我會當場退錢給他等語。查本案並無任何雙方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110年8月21日、10月17日、20日該3 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且證人張逸帆於偵訊中亦證稱:11 1年1月2日那次是被告張雅偉旁邊綽號「888」的人賣給我的 ,他是張雅偉找來的人;110年8至10月那3次我不知道被告 張雅偉有沒有賺等語,故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雅偉 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張逸帆;又雙方於111年1月3至4日之LINE 對話內容截圖無從認定張逸帆取得之毒品為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而依上開證人張逸帆另案之本署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人張逸帆亦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故無法排除111年1月2日該次被告張雅偉主觀上認知 係幫助證人張逸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可能性,是本案 綜合卷內事證,仍存有被告張雅偉係幫助證人張逸帆取得甲 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合理懷疑,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張雅偉涉嫌販賣毒品部分之犯嫌為不足,又因被告張 雅偉供稱:110年8至10月間該3次,證人張逸帆會先轉帳給 我,但有時候沒買到我會當場退錢給他等語,是亦存有雖有 3次匯款但僅成功幫助證人張逸帆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1次 之可能性,一併敘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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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