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938號
TYDM,111,壢簡,938,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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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人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
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6歲,學 歷為高職肄業,司機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因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之記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知悔改,再次因貪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車輛,所 為已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得財物甚鉅, 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就其本案竊盜犯行 應從重量刑以符公允;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 林秋雯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輛既已由被害人取回(參見卷附之贓物發還 領據),自不再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89號
  被   告 王柏人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三 民路1段與五興路口,見林秋雯所有停放該處停車格內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車內所放置之車鑰匙啟動車輛,竊 取該車輛得手後旋行駛離去,嗣林秋雯發覺遭竊報警,警方 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查獲並逮捕王柏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秋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暨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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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