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926號
TYDM,111,壢簡,926,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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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洋永生玫瑰花壹盆、草莓風味燒酒壹瓶、草莓雞尾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鈺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 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 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甚至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明,猶未能警惕,而任意竊取告訴人林璿丞所 管領之物品,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 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部分商品(即 巧克力1盒、棉花糖2包)還予告訴人,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並經告訴人肯認,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然無事證可認其於本案行為時,有 合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情事) ,暨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巧克力1盒、棉花糖2包、西洋永生玫瑰花1盆、 草莓風味燒酒1瓶、草莓雞尾酒1罐等物,雖均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然其中巧克力1盒、棉花糖2包已交還告訴人乙節,業 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之西洋永生玫瑰花1盆、草 莓風味燒酒1瓶、草莓雞尾酒1罐等物,雖未扣案,惟既未發 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公務電話紀錄單),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92號
  被   告 鄭鈺齡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之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9日晚間7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潭門市,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員林璿丞所管領、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價 值不詳之巧克力1盒、棉花糖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50 元之西洋永生玫瑰花1盆、價值199元之草莓風味燒酒1瓶、 價值52元之草莓雞尾酒1罐,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 未結帳即離開該店。鄭鈺齡離開該店後,林璿丞察覺有異, 旋至店外攔下鄭鈺齡鄭鈺齡即自手提袋內取出巧克力1盒 、棉花糖2包交還林璿丞,經林璿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璿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鈺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璿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西洋永生玫瑰花1盆、草莓風 味燒酒1瓶、草莓雞尾酒1罐,未當場交還告訴人且未扣案,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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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