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918號
TYDM,111,壢簡,918,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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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昱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昱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千2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巫昱霖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見徐錦珠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4萬8,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3張、信 用卡3張)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拾獲後加以侵占入己。二、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 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據此, 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於警 詢時稱其錢包掉落在車道上,到早餐店要付款時即已發現( 見偵卷第21頁),足見前揭物品並非被害人不知何時、何地 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被害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 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巫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此部分聲請意旨之認定應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離告 訴人持有之錢包(及其中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 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侵占財務之價值,兼 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 7頁),及已將侵占所得之物部分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8,20



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3張等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1萬3,200元之外,其餘均已合法發 還被害人(見偵卷第41頁),爰已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 現金1萬3,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34號
  被   告 巫昱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昱霖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見徐錦珠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4萬8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3



張、信用卡4張,除現金僅發還3萬5000元外,其餘均已發還 )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於拾獲後加以侵占入己,並騎乘車牌號碼000—NJZ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徐錦珠發覺皮夾遺失,報警究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錦珠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昱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 人徐錦珠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公路電子閘 門查詢資料、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供稱 拾獲皮夾時現金原有4萬8200元,被告交還皮夾時現金僅餘3 萬5000元,其中差額1萬3200元部分被告坦認業已挪用繳納 信用卡費用,故此部分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意旨認其原本皮夾內現金約為5萬5000元,並非被告 供稱拾獲之現金為4萬8200元,其中之差距6800元部分,雖 告訴人當庭提出郵局存摺影本及手寫記帳明細為據,然依據 郵局存摺影本僅可證明告訴人於皮夾遺失前曾提領4萬元現 金,而告訴人之手寫記帳明細無法證明告訴人皮夾內原本另 有現金1萬5000元,故無從認定告訴人皮夾內原有現金共計5 萬5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之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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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