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Google Map列印資料2紙」以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 由如下: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害人陳○ 景(民國95年生)的車擋住我的路,我把車子牽去旁邊等語 。惟查:
㈠被害人陳○景於警詢中陳稱:我將我的腳踏車停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上禾味永和豆漿大王」店旁等語,核與卷內監 視器所示資料相符。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將被害人的腳 踏車停在桃園市新屋區福德街與新福一路口旁邊等語,而觀 諸本院職權查詢Goole Map列印資料,可見「新屋區中山路3 00號」與「新屋區福德街與新福一路口」兩點間,係相距20 0公尺遠,是果如被告所辯該腳踏車僅係擋住其路,被告有 何必要將腳踏車騎離新屋區中山路300號達200公尺之遠?再 者,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害人停放腳踏車之處顯非 車輛停放滿至毫無任何空間可供行人通過,是被告有無必要 將之移走,已屬有疑,又即便被告認為被害人之腳踏車擋住 其路。其僅需將該腳踏車稍微搬移(旁邊有充裕空間可供稍 微挪移腳踏車,見偵卷第29頁上方照片)即可產生可供其行 走之道路,被告捨此不為,逕將腳踏車駛離原停放地已達20 0公尺,顯已以所有權人自居而使用該輛腳踏車,可徵其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㈡至被告其後雖將腳踏車棄置於新屋區福德街與新福一路口間 ,且於警詢中陳稱其係以該腳踏車作代步用等語,惟若任意 使用他人之物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 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 竊盜罪相繩。查被告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離去後,既未將該
之停回原處,亦未轉託、留言或以其他任何有效方式使被害 人得知腳踏車改放之處,倘被害人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 獲該腳踏車而恢復其對該車輛之使用權利,是被告實已破壞 所有人對該自行車之支配、占有,而建立自己之支配、占有 ,其所為即具竊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已灼然甚明。 ㈢綜上,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所辯並無可採,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聖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 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 院無從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 刑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 生之情形,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 度,本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 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素行;暨其於 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 稱:「(警問:警方於110年10月6日17時許,在桃園市新屋 區福德街與新福一路口尋獲你失竊的腳踏車,你是否願意領 回)是的無誤,願意」等語,復參酌警員林宗儒出具之職務 報告說明:失竊的腳踏車已通知失主領回等語,堪認本案被 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據被告返還予被害人,是依上開說明 ,不予以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徐聖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鈞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②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①②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632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復於民國107 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8日上 午10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陳○景(95 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自行車(已發還)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經陳○景 發現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聖鈞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那台車 擋住伊的路,伊才把車牽去別處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 告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