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870號
TYDM,111,壢簡,870,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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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芳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
第4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劉庭芳 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認其為累犯,並就其所為之犯行加重其 刑,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累犯加重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 自應符正當法律程序、罪刑相當及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且屬 法院得裁量事項,是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42歲, 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賣 場內商品即染髮劑(價值計新臺幣【下同】249元)1盒,侵 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得財物價值非重;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賣場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 狀,暨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猶不知警 惕而再犯本案,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 從重量刑以符公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染髮劑(價值計249元)1盒,雖未以 原物返還予被害人,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1,000元達成和解 ,並以等值現金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參見卷附之和解 書),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655號
  被   告 劉庭芳 女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庭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日上午9 時52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平鎮育達 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莉婕泡沬染髮劑(價值計新臺幣【 下同】249元)1盒,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提袋內,未經結帳旋 步出店外。
二、案經莊祿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莊祿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暨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存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件未扣案且未發還之犯罪所得,計有249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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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