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687號
TYDM,111,壢簡,687,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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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英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威士忌酒3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玉英不思自力賺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商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 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臨時工為業 (見偵卷第1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3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 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88號
  被   告 林玉英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 商正湧門市,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貨架上之威士忌 酒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為該店店長傅彤喬盤點後發現商品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彤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彤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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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