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葦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 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 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 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 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 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 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 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 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 4 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 指聚合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參與賭博之賭客亦毋須同 時聚集一處從事賭博行為,僅須行為人之行為性質係集合 多數人賭博,即足當之,準此,被告與李雲欽接受不特定 賭客以網際網路連線下注,即與將自己住所開放給不特定 人賭博無異,依上說明,非但應認其住所在性質上,已成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應認其係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刑法第26
8條後段之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等語,且經本院於訊問被告 時當庭告知上開法條,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三)被告與李雲欽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自 不詳時間起迄至110 年12 月16日晚間7時13分許為警查獲 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 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 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危害社會秩序,敗 壞善良風俗,兼衡以被告主要係協助李雲欽從事賭博記帳 工作等犯罪情節、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供 平常所用,與其負責賭博記帳行為無涉,惟依其與李雲欽 之對話紀錄,明顯可見被告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與李 雲欽聯繫賭博事宜,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1號卷第52頁至第57頁) ,自足認附表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 1支、帳冊1本、結帳單5份、電腦主機1台、筆記型電腦1 個、計算機1台及監視器1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均非 其所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確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本案
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協助李雲欽記帳,並 未拿到任何報酬,復佐以李雲欽為被告配偶之父,確有可 能基於情誼而提供協助,是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 認被告就本案協助記帳行為確有獲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 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備註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31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林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雲欽(現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中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經營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789」、「1688」之賭博網站 ,其賭博方式係下注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為賭博 簽注之標的,以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若賭客簽中,則
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5萬7,000元彩金;若賭 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其等所有,涉嫌提供不特定 人均得參與之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營利。嗣於 民國110年12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經警查獲,扣得I PHONE廠牌手機2支、帳冊1本、結帳單5份、電腦主機1台、 筆記型電腦1個、計算機1台、監視器1個等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雲欽於偵查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簽賭記錄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結帳單影本、 帳冊影本等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被告與證人李雲欽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反覆密 接提供場所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