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525號
TYDM,111,壢簡,525,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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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詩偉


袁國証



張可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詩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袁國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可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詩偉袁國証、張可瑩(下稱楊詩偉等3人)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楊詩偉向不 知情之李正全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承租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作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擔 任賭場負責人。楊詩偉自111年1月1日起於上址經營賭場, 並自同年月8日起,以每日3,000元之報酬僱用袁國証擔任「 荷官」負責收取抽頭金、賭桌上之洗牌、發牌及算錢之工作 ;另自同年月9日起,以每日3,000元之報酬,僱用張可瑩看 顧門口以監看出入人員之工作。楊詩偉等3人以此方式聚集 不特定賭客賭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與其他賭客 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 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1,000元至3,000元 不等,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下注之金



額;若否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並由「荷官」袁 國証就每注輸贏抽取500元為賭場營利抽頭金。嗣賀振華周昌隆潘志昂廖財田吳秋香李堂瑜鄭理台吳善 尹、羅清典王惠玲黃金鍔張玉君陳宛均邱奕桐胡丞崴、高李美鳳、黃俊傑、林秀英、王馥詩連金蘭、高 艾玲羅時沅賴美玲、劉碧霞、陳森澤賴清洋、邱奕嶂 、何嘉玲陳俊年楊玉芹陳瑞和劉修芳林美吟、周 三源、陳律匡嵇雅志蔡朝安吳冠霖等人於111年1月9 日上午1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前開方式賭博,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本案用以證明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楊詩偉自111年1月9日起經營本案賭場, 然被告楊詩偉於警詢時自承111年1月8日起即開始經營(見 偵卷一第19頁),而賭客陳瑞和於警詢時稱同年月1日曾前 往該處賭博(見偵卷二第199頁)、賭客李堂瑜於警詢時稱 同年月3日曾前往該處賭博(見偵卷一第188頁)、賭客楊玉 芹於警詢時稱同年月5日曾前往該處賭博(見偵卷二第188至 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賭客就其各自曾經前往本案賭場賭 博之經歷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與必要,足見楊詩偉就其經營 本案賭者之時間所述不實,故認被告應係自111年1月1日即 於案發地點經營本案賭場。楊詩偉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8 日之犯行,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此部分因與已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已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四、論罪科刑
 ㈠楊詩偉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楊 詩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袁國証自111年1月8 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2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成立一罪。
 ㈡楊詩偉等3人提供本案賭場、利用天九牌等賭具供賭客對賭之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 楊詩偉等3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詩偉等3人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由本案自現場查獲之抽頭金籌 碼、賭資籌碼合計高達962張(每張籌碼價值1,000元),顯 示本案賭場吞吐賭資超過96萬元,金額非低、犯罪規模不小 ,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經營本案賭場之 時間久暫,另考量被告各自就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分工項目 及獲利情形,及其各自於警詢時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楊詩偉袁國証之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聲請意旨雖認袁國証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又本院審酌事實及理由欄五所列各情後,認 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條文所定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 過原條文所定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 即屬於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在量刑時已有審酌,若再論累 犯即屬重複評價。爰本案不認定袁國証為累犯,附此敘明。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楊詩偉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經其坦承 為其所有(見偵卷一第19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扣案附表編號13抽頭金(現金)為被告楊詩偉犯本案之所 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楊詩偉另自承經營本案賭場獲利約5萬元(見偵卷一第23頁 ),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袁國証、張可瑩雖分別坦承與楊詩偉約定擔任荷官及看顧 門口之報酬為每日3,000元,惟其等於偵查中均稱尚未領 得報酬(見偵卷三第52、56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2 人另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他物品:扣案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物,並與證據顯示與 本案犯罪有何關連;又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物,及在場賭 客身上所查扣之現金,分別係屬張可瑩、楊詩偉及在場各賭 客所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與犯罪有關,故均無從



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天九牌1副 10 監視器營幕1臺 2 骰子1盒 11 點鈔機1臺 3 牌尺1支 12 賭客持有之籌碼共855張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18張) 4 跟注牌7張 13 現金(抽頭金)6,000元 5 現場兌換籌碼2箱 (共3741張) 14 借款單3張 6 抽頭金籌碼107張 15 帳單2張 7 酬碼夾26個 16 現金1,088元(張可瑩所有) 8 監視器主機1臺 17 現金4,000元(楊詩偉所有) 9 監視器鏡頭3個 註:現金均為新臺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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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