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449號
TYDM,111,壢簡,449,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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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昇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昇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被告以一個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詹秉翰、熊格菱2人,為一行為犯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從一重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已足。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女友女兒之故與被害人 詹秉翰、熊格菱理論時未能理性處理糾紛,竟口出該等恐嚇 言詞,雖事出有因然行為卻屬不該,且量及被告恐嚇之地點 是在被害人家中,對於被害人所構成之危害安全感受(即對 人身安全的擔心)程度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與素行等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
  被   告 游昇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昇樺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詹秉翰、熊格 菱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9樓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心 生不滿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詹秉翰、熊格菱 恫稱「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詹秉翰、熊格菱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昇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詹秉翰、熊格菱於偵查中證訴綦詳,且有錄音光 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日所稱:「幹你娘機掰」、「當作我樓 下沒有人嗎」等語,亦涉上開罪嫌,惟該等言語雖粗俗不雅 、具挑釁意味而足令一般人不快不安,然究竟採取何等手段 並未具體明確,即難以逕認必為以不法手段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訊息通知,自難率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惟此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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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