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368號
TYDM,111,壢簡,368,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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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乙崴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乙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及理由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接續於同日17時40分38秒、17時42分8秒、17時42分 15秒,當面向陳水枔辱稱「幹你娘」乙詞」應更正為「接續 於同日17時39分34秒、17時40分38秒,向陳水枔辱罵「幹」 ,復接續於同日17時42分8秒、17時42分15秒,向陳水枔辱 稱「幹你娘」」。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告訴人陳水枔於本院調查程序之指述(見本院111 年度壢簡字第36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於調查 程序當庭播放監視器之錄音內容1份(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 第368號卷第50頁)」、「監視器截圖照片13張(見本院111 年度壢簡字第368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㈢理由並說明如下:
 1.被告王乙崴於偵訊時雖辯稱其係朝空氣隨便辱罵云云,然觀 諸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播放本件案發當日即民國110年7月5 日之監視器錄音內容(播放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 1年度壢簡字第368號卷第50頁),錄音內容為2名女子持續 吵架之聲音,其中1名女子因懷疑對方拿其物品,遂質疑對 方,並在對話中辱罵對方「幹」、「幹你娘」,酌以監視器 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68號卷第61頁至第 65頁),上開持續爭吵之2名女子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陳水枔 ,再查,被告於偵訊時既稱其係朝空中隨便辱罵等語(見桃 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341號卷第5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調查程序指稱上開辱罵「幹」、「幹你娘」之人係被 告相符,足堪認定上開錄音內容辱罵「幹」、「幹你娘」之 人為被告無訛;又被告以「幹你娘」、「幹」該貶抑性、輕 蔑性之言詞謾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感,業足使在場 得以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 象,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保持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 且本件發生地點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前,屬多數人可出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有上開監視器 畫面截圖相佐,從而被告前揭行為,自該當對告訴人公然侮 辱無誤。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播放內容所示,被告於上開 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懷疑告訴人拿取其物品,遂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係與告訴人持續發生口角衝突之過程 中,進而對告訴人口出「幹」、「幹你娘」,顯然已非被告 之語助詞,而係因上開口角衝突,進而為辱罵告訴人口出之 穢語,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上揭辯 解,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10年7月5日下午5時39 分34秒,辱罵告訴人「幹」之舉,惟就前述所漏載部分與原 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於密接時間 分別以「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各行為獨立性 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居,因細 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卻在公 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併審 酌案發當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 量刑意見(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68號卷第5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播放標的 播放內容 1 監視器光碟 17:37:43起,畫面部分可見一名戴鴨嘴帽,身穿白 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女子(即本案被告,下稱甲女)走入巷子內側;17:39:34,聲音部分背景音A女:「幹!」;17:39:51,背景發出關門聲響(疑似乙女出門);17:39:58,背景音A女:「(聽不清楚)拿我的東西!」;17:40:02,背景音B女:「我沒拿你的東西,叫警察來!你跟警察講,(聽不清楚)跟他講說我拿你東西!」;17:40:05起,背景音A女與背景音B女持續發生爭執;17:40:38,背景音A女:「幹(聽不清楚)」同時間可聽見關門聲響(疑似乙女進入住宅內);17:41:47,背景再次出現關門聲響(疑似乙女再次從屋內走出至巷子)後,背景音A女與背景音B女再次發生爭執;17:41:04,背景音B女:「對阿,那沒錯阿,那你怎麼會(聽不清楚)把東西拿到我家裡,笑死人了。」;17:42:08,背景音A女:「幹你娘,在(聽不清楚)的房間(聽不清楚)綠色發票。」;17:42:15,背景音B女:「蔡總統(聽不清楚)幹你娘都隨便你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341號
  被   告 王乙崴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乙崴陳水枔為隔壁鄰居關係,平時相處不睦,兩人於民 國110年7月5日17時37分許,在陳水枔址設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巷00弄00○00號居處前,因故起口角爭執,王乙崴 竟因此心生不滿,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40分38秒、17時42分8 秒、17時42分15秒,當面向陳水枔辱稱「幹你娘」乙詞,足 以貶損陳水枔深感受辱,有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案經陳水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乙崴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空中隨便罵「幹你娘」 乙情,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然本件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頻道1及頻道4檔案、監視器 照片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王乙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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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