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翔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翔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所載「寶物」後 應插入「『輪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案經」後應插入「廖翊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交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暨」。⑵聲請人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證據論述時引用證人林偉杰於偵訊時 之證述,然證人林偉杰於本件僅有於110年2月19日接受檢察 官一次偵訊,就本案部分其證稱0000000000門號係有人向伊 收購,但時間太久,伊忘記對方是誰了等語,是可知其並無 證述其將0000000000門號SIM卡交付被告潘翔富使用,檢察 官引用該證人之證述,對於本案待證事實殊無證明及釐清之 作用。⑶證人即告訴人廖翊翔於警詢證稱其在臉書「新楓之 谷-艾麗亞買賣交易社」社團發佈收購遊戲虛寶文章,有一 名叫「簡珮伶」之人私訊其,要與其交易遊戲虛寶,經討論 以9,500元成交二件虛寶(即「輪迴二個」,有告訴人提出之 匯款成功之手機畫面可憑)等語,並提出其與「簡珮伶」私 訊之手機畫面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 02、第893、第952、第1150、第1176號確定判決,其中事實 欄一以「(潘翔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在108 年2月13日前某時,見陳彬羽於臉書社團內 發佈欲購買iPhone7手機之訊息,即以『簡珮玲』(按係『簡珮 伶』之誤)之名義和陳彬羽聯繫,並談妥以8,000 元販售iPho ne7 手機之交易內容,致陳彬羽陷於錯誤,誤以為潘翔富確
有交易之真意,遂依潘翔富之指示,由潘翔富提供8591網站 之繳費代碼000000000000號予陳彬羽後,陳彬羽再前往便利 商店繳納5,000 元之款項,潘翔富即以此方式取得價值5,00 0 元之GASH遊戲點數5,000 點。惟潘翔富並未依約交付iPho ne7 手機,且刪除臉書好友,陳彬羽始知受騙。」有該判決 附卷可稽。再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3 號確定判決及該案起訴之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412號起訴書,該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之待證事實欄以「被告潘翔富曾以 臉書暱稱『簡珮伶』,佯稱交易iPhone手機云云,詐騙另案告 訴人陳彬羽,並要求陳彬羽翻拍其身分證正反面,而取得陳 彬羽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相片後,再換貼至其 偽造之『廖勇智』身分證上(未扣案),告訴人陳彬羽被騙儲值 之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即是存入被告潘翔富申設之 GASH會員編號FZ0000000000內(會員認證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即是被告潘翔富所有)。」有上開判決及起訴書存卷足 參。又再依上開二判決內文,被告多次在臉書「新楓之谷」 遊戲社團以「簡珮伶」名義發表欲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以詐 騙他人,此可作為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偵訊時自白之補強 證據。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前後有甚多以虛擬寶物買 賣為幌子之詐欺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案件司法書類在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 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9,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464號
被 告 潘翔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4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翔富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晚間7時42分許前之某時,向林 偉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22187、33508號、109年度偵字第4134號提起公訴)取 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21日下 午2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瀏覽「新楓之谷-艾麗亞(雪吉 拉)-買賣交易社」社團中廖翊翔所刊登之收購遊戲虛擬寶 物貼文後,即以暱稱「簡佩伶」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向廖翊翔 佯稱其欲出售虛擬寶物2件等語,並於108年2月13日晚間7時 42分許,以前開門號作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虛擬帳戶之驗證手機,致廖翊翔陷於錯誤,因而於 同日2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元至上開虛擬 帳戶內,潘翔富隨即避不聯繫,廖翊翔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翔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廖翊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偉杰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18日玉山個(集
中)字第1080040063號函、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3月22日PAY函字第2019030011號函檢附之前開虛擬帳戶 對應之會員資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告訴人提 供之網路交易明細、前開臉書社團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9,500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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