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99號
TYDM,111,壢簡,199,2022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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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明

住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位之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明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下午3時21分許,因酒後駕車遭 警方攔檢稽查時,為圖脫免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之行政裁罰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之各 欄位,偽造其友人「張家銘」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張家銘 、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 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附表編號2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應為469號,儀器序號 應為A180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案號誤植為563號, 儀器序號誤植為A201632號,應予更正)。二、本件用以證明陂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欄位偽造「張家銘」之簽名,由 形式觀察即足認該簽名係表示由「張家銘」領收該文件之 意思,此與在事先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該等簽名當然於刑法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偽 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欄位偽造「張家銘」之署 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故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一事件中之數行為 ,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不



高,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欄位偽造「張家銘」之簽名,僅係表 示受測者為「張家銘」,僅係證明受測者為何人,並無表 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 書,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相關 行政及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審酌酒後駕車且無照駕駛已 不足取,為警查獲之時竟不願誠實面對司法,冒用他人名義 增加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無辜者 受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更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 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等文書本身,即無庸宣告沒收 。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之「駕駛人姓名」欄偽造「 張家銘」之簽名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 ,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 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 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 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 告雖確有於附表編號3之「駕駛人姓名」偽造「張家銘」之 簽名,然此乃為敍事之方便,僅具人別識別之作用,並非表



張家銘本人已有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因此被告縱未本人 之授權書寫本人之名,但此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 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亦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論罪行為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 (偵卷第27頁) 偽造「張家銘」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 (偵卷第29頁) 偽造「張家銘」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駕駛人姓名 (偵卷第35頁) 偽造「張家銘」之簽名1枚 不成立犯罪 4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 (偵卷第35頁) 偽造「張家銘」之簽名1枚 偽造私文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0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92號
  被   告 陳秋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明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下午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民有二路1段530巷 口,因酒後駕車遭警方攔檢稽查,於警員當場製作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為免無照駕駛及酒後駕車遭行 政裁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名其友人張家銘之名義 ,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 電字第D5QA30193號「收受人簽章」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 定值列印聯;案號563,序號:A201632)「被測人」欄,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編號D24 554號)「駕駛人姓名」及「收受通知欄者」欄等公文書簽名 欄,偽簽「張家銘」之署名並捺印,表示張家銘本人係該件 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且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再 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家銘及交通主管機 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經張家銘發覺有異而報 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張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張家銘」之署押 ,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在各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其 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分離而為單獨評價,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 私文書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被告偽造「張家銘」之署押, 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末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 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 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 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 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17 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原屬警察機關 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 上,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所認,尚有誤解,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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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