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坤柜行為時年齡為62 歲,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因竊盜而遭法 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記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次因貪圖己利竊取他人所 有之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3萬1,000元),所為已嚴重侵 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甚重,所得財物價值非微,自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就其本案竊盜犯行應 從重量刑以符公允;暨考量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BALBIN CHITO ATIP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雖未據扣案,但被告迄今尚 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90號
被 告 羅坤柜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坤柜於民國111年1月5日晚間7時36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豐榮商城」門前,見BALBIN CHITO ATIP (中文姓名:奇多)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31,000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將該自行車牽往桃園市觀音區泰安街 附近之河堤便道旁,再以更改線路接至電門之方式啟動該車 後,將之騎往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某處,以8,000元之價 格,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峰」之男子。嗣BA LBIN CHITO ATIP發現電動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BALBIN CHITO ATIP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坤柜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BALBIN CHITO ATIP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被告因上揭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