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085號
TYDM,111,壢簡,1085,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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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益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徒手竊取告訴 人張梓瑩所管領之咖啡廣場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15元),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之飲料1瓶 已於事後歸還告訴人取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 時自陳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 所得咖啡廣場飲料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 第5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吳益州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5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張梓瑩所 管領貨架上之咖啡廣場飲料1瓶(價格新臺幣15元,已發還 予張梓瑩),得手後藏放於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由張梓瑩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梓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益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梓瑩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 張在卷足憑,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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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