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06號
TYDM,111,壢簡,106,202206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華(原名陳秀榮)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羽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前犯四件竊 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判刑確定,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内,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33號
  被   告 陳羽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華(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6時23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大潤發公司)平鎮店內,徒手竊取大潤發公司所有擺放 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010元之越南現剝金枕頭榴槤肉1 盒、高坑高粱酒辣味牛肉乾1包、高坑麻辣牛肉乾1包、統一 AB優酪乳-無糖1罐、統一AB優酪乳-草莓1罐、台灣富有甜柿 2顆、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1罐、美國加州白甜桃7顆,未經 結帳即放入其包包內而得手。正欲離開之際,為該店員工攔 阻而發現,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已發還)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羽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該店安管課課長倪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潤發交易明細表、刑案現場 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不得再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