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1年度,1012號
TYDM,111,壢簡,1012,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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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肇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肇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08 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查被告固有起訴書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但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卻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保安處分無 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另參酌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別,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品行 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鍾肇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肇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35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壢 簡字第25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30日執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19日上午7時45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月19日上午7 時4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肇旺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是111年1月2日等語。然查:(一)依據Clarke's Analysi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 ,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安非他命 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4-8小時), 甲基安他非命約為9小時;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 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 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 最長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有行 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 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1份在卷可資。(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足見被告確實有於查獲前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是其上開稱辯,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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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