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11年度,10號
TYDM,111,壢原簡,10,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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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傑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傑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均全數刪除,代 以「緣石淑娟胡南輝之女兒石玉潔因與其同居男友陳俊銘 發生糾紛,石玉潔欲將其與陳俊銘同居處之鑰匙還予陳俊銘石玉潔乃偕同其父母胡南輝石淑娟於109年10月31日23 時許至位於中壢區龍岡路3段680號之雅歌小吃部陳俊銘石玉潔陳俊銘在該小吃部門口發生口角,高傑明及不詳之 友人乃自該小吃部內出來,高傑明竟對石玉潔使用肢體不法 腕力(無證據證明使石玉潔成傷,亦未據告訴),石淑娟見狀 上前阻止,高傑明竟基於傷害犯意,揮拳毆打石淑娟,致石 淑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等傷害。」。⑵本件 證據除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外 ,並經證人胡南輝石玉潔於警詢證述在案。⑶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於 108年間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 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具 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⑷ 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被告對告訴人



要害之頭部攻擊成傷、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被告曾於108年間夥同數名 不詳之人圍堵另案被害人,由被告出手毆打該被害人,亦係 針對該被害人要害之頭臉部等部位毆打(頭部傷勢為頭部肌 肉及肌腱損傷)(有本院109年度壢原簡字第71號判決附卷可 稽),尤更犯本件之可責性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447號
  被   告 高傑明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傑明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深夜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與石淑娟起糾紛, 高傑明竟基於傷害犯意,揮拳毆打石淑娟,致石淑娟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石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傑明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石淑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 於案發日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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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