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949號
TYDM,111,壢交簡,949,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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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鈺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鈺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明知酒後駕車為近 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 酒後不駕車之觀念,被告竟置若罔聞,仍於飲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 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 度,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孫鈺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鈺紘自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之公司內飲酒,明知 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巿平鎮區龍 南路與龍美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111年3月20日凌晨1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鈺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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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