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204號
TYDM,111,壢交簡,204,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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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三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三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 發生時間「110年4月5日10時47分」等詞應更正為「110年3 月29日10時47分」等詞,並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及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8日訊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壢交簡 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等為證據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核與聲 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三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考,其所為與自首要 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部 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 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115號
  被   告 周三源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三源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龍壽街往文中路方向行 駛,行經龍壽街與文中路1段之交岔路口右轉文中路1段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顏 源汝騎乘自行車沿腳踏車道穿越文中路1段,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顏源汝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源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三源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  伊開車要右轉,伊開過去聽到女孩的叫聲,看後照鏡才知道 告訴人跟她的腳踏車倒在地上,伊認為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顏源汝於警詢、偵查中 均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又依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行 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告訴人因此 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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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