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1年度,151號
TYDM,111,壢交簡,151,202206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琳(原名黃靖貽)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被告黃曉琳違反 之注意義務應更正如下)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車禍責任認定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設在本件六岔路口即延平路、延平路382巷 、中美路1段、中美路、大同路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延平路與中美路口」應予更正)靠 中美路轉角處之天羅地網監視器、設在中壢監理站前方之監 視器檔案,告訴人謝嘉峰所駕機車本沿延平路外側車道向中 壢方向行駛,該車道劃有直行及右轉箭頭,被告黃曉琳所駕 小客車本沿延平路內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該車道劃有直行及 左轉箭頭,告訴人謝嘉峰所駕機車在被告黃曉琳所駕小客車 右前方廿公尺左右,告訴人謝嘉峰所駕機車先行進入路口, 被告黃曉琳所駕小客車後進入路口,被告黃曉琳所駕小客車 之車速顯較告訴人謝嘉峰所駕機車之車速快,被告黃曉琳所 駕小客車駛至延平路382巷往路口之延伸時,其車頭與告訴 人謝嘉峰所駕機車呈平行狀態,被告黃曉琳所駕小客車在路 口甫駛越中壢監理站前方劃設之黃網線時,其車即將超越告 訴人謝嘉峰所駕機車,此時告訴人謝嘉峰所駕機車在被告黃 曉琳所駕小客車右後車尾,嗣即可見告訴人謝嘉峰所駕機車 向左側倒地,倒在中美路1段向路口之延伸處,即延平路往 桃園方向之車道左轉中美路1段之左轉輔助線上,而被告黃 曉琳所駕小客車續向前行駛,駛入大同路,此有上開二監視 器之畫面列印在卷可憑。
㈡⑴由上開勘驗可知,告訴人謝嘉峰所駕機車進入路口後或欲往 延平路直行或欲往大同路直行,而其係領先於被告黃曉琳所 駕小客車進入路口,被告黃曉琳所駕小客車自告訴人謝嘉峰 所駕機車左後方超越欲往大同路直行時,本應注意其前方車



況,即告訴人謝嘉峰所駕機車在其右前方,其欲稍向右偏往 大同路直行時,須與告訴人謝嘉峰所駕機車保持適當之併行 間隔,否則即應放棄超越告訴人謝嘉峰所駕機車,然其仍超 越告訴人謝嘉峰所駕機車,並因之其車輛右後側與告訴人謝 嘉峰所駕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謝嘉峰所駕機車重心不穩 而向左倒地。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違反該項規定而釀本件車禍,自有 過失。至告訴人謝嘉峰領先被告黃曉琳進入路口直行,無從 預計被告黃曉琳所駕小客車自左後超越並接近其所駕機車, 告訴人謝嘉峰自無與有過失。⑵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同本院上開見解,是可贊同。至聲 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採認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稱被告黃曉琳在變換車道時,違規 未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之全部過程均 在被告黃曉琳所駕小客車與告訴人謝嘉峰所駕機車進入本件 路口之後,在交岔路口並無所謂車道之劃分,自無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之適用,是聲請人及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開見解即有未合。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88號
  被   告 黃曉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琳於民國110年2月13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由桃園區往 中壢區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中美路口,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 ,即右偏斜向往大同路方向行駛,適有謝嘉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上門牙斷裂、左膝挫傷及擦傷併髕骨韌帶撕 裂、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嘉峰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曉琳於本署偵查中供承屬實,核 與告訴人謝嘉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 1份、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 按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按駕駛人應注意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97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 是被告顯有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