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詠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詠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 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且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07毫克等情,已高於構成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甚多,又本件被告復酒後駕車搭載乘客蕭鴻群、 曾婕羚並發生交通事故,致2乘客均受傷,實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品行;再酌以 被告於犯後於警詢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職業為當鋪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99號
被 告 徐詠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詠翔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Only One英式小館,飲用啤酒等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351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 凌晨5時13時許,因操控不慎,沿桃園市平鎮區龍慈路往營 德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慈路與游泳路交岔路口 ,自撞龍慈路中央分隔島,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凌晨5 時29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詠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曾婕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製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111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項更延長再犯加重處罰之認定 期限,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12)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