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定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8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定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不慎自摔倒地」應更正 為「不慎自撞分隔島倒地」,及補充證據「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定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但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0毫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 重型機車,危險程度較輕;⑶惟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自己之 人身及財產損失;⑷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⑸前 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仍不知警惕 檢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⑹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勉持之經濟狀況;⑺依其自述之飲 酒時間至騎車犯案時間已相隔逾12小時,與一般飲用酒類後 隨即駕車上路之惡性終有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98號
被 告 謝定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定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2月17日 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某時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 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及膝 蓋擦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2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定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