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政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政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林農敦」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嚴政鴻所為:
㈠酒後駕車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就 附表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林農敦」簽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均
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於遭警 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為掩飾通緝身分逃避刑事執行,而為 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顯係基於冒名脫免 相關處罰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署押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未省前非,復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經檢測為0.26毫克)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 駛車輛,並致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警 惕,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本應加以重罰,期收遏止 之效;其又為隱蔽其因另案通緝,以逃避刑罰執行,竟冒用 其表哥「林農敦」之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林農敦」之簽名共計5枚及 按捺指紋共計3枚,再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交付予承 辦該案之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之。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 示「林農敦」之簽名2枚,並捺印指紋共計2枚,以表彰係「 林農敦」本人親自接受訊問及經閱覽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 名為證之意思,並交還承辦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分別對於犯罪調查、道路交通違規 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及林農敦本人,顯見其具投機之心 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 事偵查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林農敦,殊值非議;復參酌 其呼氣酒精濃度非高,雖肇事惟未致生人身傷害,且事後業 已自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及定其應執刑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至被告如附表「偽造簽名及署押數目」欄所示偽造之「林農 敦」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30日施行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簽名及署押數目 1 酒精濃度測試單 偽造「林農敦」簽名1枚 2 權利告知書 偽造「林農敦」簽名1枚及於其上按捺指紋1枚 3 逮捕通知書 偽造「林農敦」簽名2枚及於其上按捺指紋2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偽造「林農敦」簽名1枚 5 調查筆錄 偽造「林農敦」簽名2枚及於其上按捺指紋2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75號
被 告 嚴政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政鴻自民國111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5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內飲用小藍 帶洋酒後,迄同日中午12時許,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中壢區環中 東路與實踐路口附近,與湯智君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檢測嚴政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 達每公升0.26毫克。詎嚴政鴻為掩飾通緝身分逃避刑事執行 ,竟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上址 ,冒用其不知情之表哥「林農敦」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林農敦」 之簽名共計5枚及按捺自己之指紋共計3枚,再將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文件交付予承辦該案之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之。 嗣經警將嚴政鴻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 隊調查,嚴政鴻又接續前揭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止,於製作調查筆錄時, 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林農敦」之簽名2枚,並捺印自己之指 紋共計2枚,以表彰係「林農敦」本人親自接受訊問及經閱 覽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為證之意思,並交還承辦員警收 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分別對於 犯罪調查、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及林農敦 本人。嗣經警比對嚴政鴻檔存指紋後察覺有誤,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政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湯智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農敦 」之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2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 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各1份、
照 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稽,核被告自白 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 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 之文件上偽造「林農敦」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偽造署 押之犯行
,雖均有數舉動,然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各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又 被告於 遭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為掩飾通緝身分逃避刑 事執行, 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顯 係基於冒名 脫免相關處罰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附表 編號1至5部分所 為,應認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公 共危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附表「偽造 簽名及署押數目」欄所示 偽造之「林農敦」之簽名共計7枚 ,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簽名及署押數目 1 酒精濃度測試單 偽造「林農敦」簽名1枚 2 權利告知書 偽造「林農敦」簽名1枚及於其上按捺自己之指紋1枚 3 逮捕通知書 偽造「林農敦」簽名2枚及於其上按捺自己之指紋2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偽造「林農敦」簽名1枚 5 調查筆錄 偽造「林農敦」簽名2枚及於其上按捺自己之指紋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