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二車發生碰 撞」,應更正為「自摔倒地」,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淑慧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與告訴人蘇柏愷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 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晚間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以下路段均為同市區 ,均省略市區名稱)松江南路(往吉林路方向)與合江路口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合江路(往文化路方向行)時,適有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松江南 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自摔跌倒,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柏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含道路全景、車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 證人蘇柏愷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松江南路往文中路方向 直行,林淑慧駕車在路口才打燈要左轉,我以為她會讓我先 通過,但她卻直接左轉沒有要禮讓的意思,我才煞車打滑引 發自摔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即證人騎乘機車沿松江南 路往文中路方向直行,相較於被告行經交岔路口之轉彎車, 屬松江南路往文中路方向直行車輛,路權優先,且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事發後係停放在對 向松江南路(車頭已跨越斑馬線)往文化路方向(見偵字卷 第29、43至47頁),足見被告當時尚未駛至松江南路與合江 路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已占用來向車道搶先左轉,對向騎車 之證人因直行而有路權,信賴被告駕車轉彎時會禮讓其優先
通行,然被告搶先左轉彎,證人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乙 節,洵堪認定。
㈢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96年即考領駕駛 執照,迄今未被吊扣、吊銷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6月17日 竹監苗站字第1110171537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1頁、 壢交簡字卷第23頁),是依其考領合格駕照及有行車多年之 經驗,自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 1頁),顯見被告在該交岔路口停等欲左轉時,確可看見對 向來車,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確 有看見證人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而來等情(見偵字卷第9頁) ,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向車道搶先左轉 ,未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證人先行,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之情形,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證人雖於偵訊時自陳 車速過快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而縱認證人於案發時確 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然倘被告當時未占用來向車道搶先左轉 ,而係確實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當可留意到證 人騎乘機車正快速朝該路口行駛而來,進而禮讓直行之證人 先行,即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然竟於尚未駛至本案 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向車道搶先左轉,進而於轉彎過 程中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證人即使依規定之車速行駛, 仍難加以防範,故證人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再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略以: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為於路口中心處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證人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 因素,但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有桃園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5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10003399號函及所附 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3 至78頁),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應屬可採,益徵被告本 案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而證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至醫院急診治療,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9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 發覺犯罪前,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占用來向車道 搶先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騎乘機車告訴人先行,致告訴人 因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復衡酌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 勢情形,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否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876號
被 告 林淑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慧於民國110年6月23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南路往吉林路方向 行駛,行經松江南路與合江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蘇柏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 江南路往文中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 碰撞,蘇柏愷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蘇柏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柏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 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