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三、查被告固有起訴書記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 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但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尚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 之前科紀錄將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顯然漠視 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且前有多次酒駕之前科記錄,另參酌其經濟狀 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洪國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交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 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5月6 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酒精代謝完竣,於111年5 月7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8358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