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 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 ),審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也有危及自身安 全的可能,而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的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 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顯然已經知道,卻在酒精尚未完全消 退的情況下還駕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的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的安全,這次被告駕駛的 動力交通工具是自用小客車,產生的風險已較騎乘一般機車 高,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另外斟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 考量被告之前已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竟然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件犯行,如此輕忽法令 ,實屬不該,並且一併斟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二、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鄭玉堂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堂自民國111年5月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9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司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凌晨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1年5月8日凌晨2時28分 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中園路口為警攔檢,並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